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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卖家: | 张静律师 女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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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0-22 04:36:52
广州虽然不是继承人,但一直照顾被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吗?
张静律师解答: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相关案例:
小林的舅舅仲英去世后留有20多万元财产可供继承。小姨季英作为舅舅同母异父的,是其的继承人。小林虽非舅舅的法定继承人,但其表示舅舅生前由其照顾,亦应有权分得舅舅的财产。外甥小林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认为:本案被继承人仲英没有留下遗嘱,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仲英无顺序继承人,原告季英是仲英的同母异父的,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告阿林虽然未在日常生活中照顾仲英的起居饮食或直接给予经济支持,但一直为仲英在村委担任联系人,为其相关事宜。阿林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但主张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仲英作为孤寡老人,生活来源于***低生活保障补助等,均需要办理相关手续,阿林的帮助对其得以顺利获得生活保障是非常重要的,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认为可以分配给阿林适当的遗产。
,仲英的205228.92元遗产由阿林继承20000元,剩余款项扣除***费等其他费用合计6888.29元后,由原告季英继承178340.63元。
广州张静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分家析产及继承类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当事人一致好评。***办理房产继承***案件,分家析产***案件,宅基地***款分割***案件,继子女继承权***案件,各种财产权继承***案件等,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广州继承人之一拆掉祖屋建新房,新房归谁所有?
张静律师解答:如有分家析产协议,则按协议处理。如没有协议,由于祖屋已经拆掉,故其他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新房应由修建者所有。
书节选:
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梁某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梁某一家人长期居住在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107号房屋内,但李某3提交的梁某、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4各自出具的《声明及保证书》及证人证言、建筑图纸等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李某3于2000年前后拆旧建新形成,已非梁某夫妇原来建设的房屋,不属于梁某夫妻共同财产,此节事实与梁某、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4在各自的《声明及保证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土地系梁某夫妇留下,房屋由李某3建设的相关陈述相互印证。李某1、李某2现主张涉案房屋系梁某遗产与其自己在《声明及保证书》中关于“房屋由李某3报建并出资建设”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在《声明及保证书》中曾作出“***安置房的使用及产权亦由李某3进行分配”的承诺,现又主张分割涉案房屋,违反了诚实、***原则,故对于陈某、李某1、李某2的请求,不予支持。
广州怀疑他人材签名过户父母的宅基地怎么办?
张静律师解答:应提起行政,要求撤销他人名下宅基地证。起诉后凭受理材料,可以向房屋管理部门调取当年过户提交的材料,申请笔迹鉴定,如鉴定是产权人签名,则可能撤销宅基地证。随后再起诉民事案件,处理继承***即可。如下面这个案件,怀疑兄弟过户了父母的宅基地,笔迹鉴定出来是其爸爸亲笔签名的,这样也避免了兄弟之间的嫌隙。但需要提醒的是,很多年代久远的宅基地过户材料已经没有保管了,导致无法鉴定,只有年代近的可能会有保管,所以此类案件一定要尽快起诉。
首先,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其次,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是出于家庭成员间的分家析产。原告与两第三人同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某村民,原告与第三人覃敏某为父子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杜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宅基地房屋析产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全部产权析产给第三人杜雪某、覃敏某,且将该宅基地使用人更改为第三人杜雪某、覃敏某,并由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某村民会出具证明。之后,被告收到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材料,经过审查,被告将变更登记的材料附在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档案中,以表明同意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申请。该院委托广东华生鉴定中心对《宅基地房屋析产协议书》中“覃某”字样及红色指印是否其本人所签署和摁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该“覃某”字样是原告所写,该红色指印为原告所捺。原告虽然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诉争变更登记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广州加建的宅基地房继承***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 可能会以未经合法报建的房屋违建应当拆除为由不予处理,但实践中也有部分法官会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具体看建房时间,请咨询律师。
书节选:
宅基地房屋处理的遗嘱,但因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确认的建筑面积为144.77平方米的房屋未取得产权证,只有使用证,故依法对该房屋的合法建筑部分的使用权进行处理。结合严某的遗嘱,判令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建筑面积为144.77平方米的房屋由严某甲、严某丁、严某乙各占有1/3份额的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关于讼争宅基地在经《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确认的原合法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4.77平方米)上加建的三层房屋因未取得权属认证,属于建筑。现严某甲、严某乙请求对该建筑进行处理,故应根据实际情况仅对此建筑的使用作出处理。考虑到上述加建房屋部分是在严某与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于严某与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实施的共同行为,故应先分出加建房屋建筑面积的1/2由严某的配偶张某甲使用,剩余的1/2加建房屋建筑面积由严某甲、严某乙、张某甲、严某丁各使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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