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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区遗嘱效力***咨询常用解决方案 擅长宅基地继承案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0 17:27:28        







广州养父母和养子女未在一起生活,能形成事实收养吗?

  张静律师解答:不能,如果是事实收养,共同生活多年,以父女相称。如下面这个案件,虽然养子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书》公证书,但认定不属于收养公证,又因未在一起生活,终认定未形成收养关系。



书节选:

本案中,广州市公证处于1981年4月20日作出的(81)穗证字第4256号《亲属关系证明书》,是在原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作出的,并非收养公证。在《收养法》实施后,朱某与朱某某并未补办收养登记手续。即便朱某与朱某某通过《亲属关系证明》形成了形式上的收养关系,由于办理该亲属关系公证时朱某已成年,不符合收养的条件,对办理公证前双方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以《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公证的通知》规定进行审查。鉴于被继承人朱某某长期生活在香港,而朱某出生后至今均在广州生活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朱某与朱某某共同生活多年,以父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女关系,且朱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因此,朱某提供证据不足以佐证朱某成年之前与朱某某形成了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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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单方声明解除收养关系可以吗?

  张静律师解答:不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必须到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认为,古某3和胡某1于1966年收养了古某2为养子,双方形成父女关系,对此,古某1与王某1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协议的,可以向人民起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为此,由于双方未到门进行登记,亦未到人民请求解除,故古某3单方声明与古某2解除收养关系的声明不能产生***效力,双方仍为父女关系,古某2仍享有继承权。对于古某1主张古某2对古某3和胡某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且古某3与胡某1声明解除了其养父子关系,古某2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州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产权人和房管局查出的不一致怎么办?

  张静律师解答:如无证明证明房管局的登记有误,应以房管局载明的产权登记人为准。



书节选:

认为:关于诉争的31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冼某1提交的该房屋《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字号为穗天沙字第X1)记载:使用人为冼某1。但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存档的该房屋《天河区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表》(沙字第X1)记载:使用人为冼某3。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是不动产权属证书,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存档《天河区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表》则属于不动产登记簿。现在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载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冼某1仅以诉争房屋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字号为穗天沙字第X1)与XX1号房屋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字号为穗天沙字第4175号)上使用人姓名栏上的“村镇业务校对章”是为同一,主张不动产登记簿内容有错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同时,曾向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登记、冼村街道***、广州市天河区冼村经济发展,均未发现保存有诉争房屋、1号房屋的其他相关资料。冼某1二审提交的沙河镇宅基地(房屋)情况登记表(穗天沙字第X1、第4175号)仅为照片,无提供证据原件,且与调查的情况不符,故不作为本案二审的处理依据。综上,诉争房屋的权属应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存档的天河区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表为准,即诉争房屋登记在冼某3名下,属于冼某3与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产权。





广州赠与房屋后未过户,赠与有效吗?

  律师解答:赠与房屋后即使未过户,只要将***原件交与了受赠人并且受赠人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如下面这个案件,只是签订了一份赠送书,并未过户和交与***原件,终认定赠与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问题为:麦某以《赠送书》为据,主张莫某将涉案房屋赠与其依据是否充分。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关于《赠送书》是否具备***效力的问题。麦某确认该《赠送书》内容为其妻子书写,落款处没有莫某签名或按捺指印。对于该《赠送书》缺少基本的形式要件问题,麦某对此称落款处加盖的红色小为莫某的,但经过核对原件,该字迹模糊,无法辨别具体姓名。由于麦某提交的《赠送书》不具备基本的形式要件,因此该《赠送书》不具备***效力。其次,关于麦某以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为由,认为莫某已实际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其的问题。《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麦某虽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没有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且麦某对于涉案房屋是否有宅基地证都不清楚,故本院对于麦某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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