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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区商务合同***律师服务放心可靠「广州合拓」

发布时间:2021-12-16 04:41:00        











广州买卖合同***中,谁负有举证义务?

  张静律师解答:双方都负有举证义务。如下面这个案件,原告起诉被告***欠的货款,被告辩称谁主张谁举证,其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付货款,但自己又拿不出证据反驳。终法z院采纳了原告的证据。



判z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丁某与唐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唐某作为买受人理应向丁某***相应的货款,本案争议的为货款结算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z高人z民z法z院关于适用〈民事诉z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z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z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z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丁某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固然有举证唐某欠付货款的义务,而唐某作为买卖交易的一方,存有相关交易单据或对交易事实是清楚的,在其否认丁某所主张交易证据的情况下,唐某也负有提交相应交易凭证的举证义务,因此,本案丁某、唐某均负有举证义务。



丁某主张唐某对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唐某虽否认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其收货的相关单据,未尽举证责任,其提出按照梯子计算交付床的数量也缺乏依据。上述送货单均记载***号码并有相关人员签名,丁某主张为司机签名,上述交货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z高人z民z法z院关于适用〈民事诉z讼法〉的解释》第z一百零八条第z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z民z法z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述送货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丁某于2017年7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向唐某供货312040元。







广州经法z院释明合同无效后仍不变更诉z讼请求,二审还能变更吗?

  张静律师解答:还可以。如下面这个案件,原告一审以合同有效起诉赔偿,经法z院释明合同无效后仍不变更诉z讼请求,一审法z院遂判z决驳回其全部诉z讼请求。二审中某告表示同意合同无效,原愿意按照合同无效处理。终二审法z院认为为了减少诉累,改判按照合同无效处理了。本案中属于法官灵活处理,如果法官刻板一点的话,也可以判z决维持原判,让原告再另案起诉合同无效,因为按照***规定二审是不能变更诉z讼请求的。



二审法z院认为,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效力,因涉案租赁物为建筑,故一审法z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经一审法z院释明,张某表示不变更诉z讼请求,但二审中张某明确表示认可法z院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并要求基于该无效合同对于其诉请作出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二审对张某的请求予以准许。

针对张某的原诉z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相互返还的原则,张某诉请付某返还租赁保证金39000元应予以支持。改判1、撤销一审判z决,2、付某向张某返还租赁保证金39000元。



广州张静律师在合同***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多年代理大量经济合同***类案件,包括买卖合同,借z款合同,z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合同,赠与合同,装修装饰合同等***。办案经验丰富,胜诉率高,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广州合同上写的公司名与盖章的公司名不同告哪个?

  张静律师解答:要根据对账单、公司是否注册、收款人名称等综合确定。如下面这个案件,因合同上写名字的公司尚未成立,且盖章都是另一个公司名,其公司员工也微信上表示合同名字的公司尚未成立,故法z院认定由盖章的公司承担责任。如果两个公司都已经成立,也可以两个公司一起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z院认为,万某包装公司与伊某电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伊某电子公司尚欠万某包装公司货款640937.96元的事实有***聊天记录、支票、票z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送货单、材料进仓单、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相互印证证实,法z院予以认定。对于张某提出的万某包装公司实际与“广州市鑫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交易,与伊某电子公司无关,伊某电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广州市鑫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公司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材料进仓单上的公司地址和实际收货地址都是伊某电子公司地址,刘某也陈述早与万某包装公司交易时,伊某电子公司尚未成立,所以以“广州市鑫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万某包装公司交易。此外,在经营过程中,伊某电子公司也向万某包装公司开出支票用于***货款,双方员工在交易过程中,伊某电子公司表示对账单只能加盖伊某电子公司的印z章,鑫某公司和伊某电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上述交易双方的沿革、收货的实际地点、付款方付款的情况、伊某电子公司陈述两家公司实际是同一家公司等事实相互印证,能证实实际向万某包装公司购买纸箱的是伊某电子公司,张某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法z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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