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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律师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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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 |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号大都会广场47楼4710-4713单元 |
发布时间:2022-01-29 01:06:30
广州买卖合同***应向哪里的法z院立z案?
张静律师解答:因买卖合同***提起的诉z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z民z法z院管辖。至于哪里是合同履行地,应认定接受***一方为合同履行地。
裁定书节选: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因买卖合同***提起的诉z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z民z法z院管辖。被告赵某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叉车转让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z院,依照《z高人z民z法z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的,接收***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为即时结清的合同所引发的争议,但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本案为即时结清的合同所引发的争议。被告赵某是出卖货物并接受货款的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广州张静律师在合同***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多年代理大量经济合同***类案件,包括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z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合同,赠与合同,装修装饰合同等***。办案经验丰富,胜诉率高,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广州买卖合同***中,谁负有举证义务?
张静律师解答:双方都负有举证义务。如下面这个案件,原告起诉被告***欠的货款,被告辩称谁主张谁举证,其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付货款,但自己又拿不出证据反驳。终法z院采纳了原告的证据。
判z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丁某与唐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唐某作为买受人理应向丁某***相应的货款,本案争议的为货款结算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z高人z民z法z院关于适用〈民事诉z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z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z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z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丁某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固然有举证唐某欠付货款的义务,而唐某作为买卖交易的一方,存有相关交易单据或对交易事实是清楚的,在其否认丁某所主张交易证据的情况下,唐某也负有提交相应交易凭证的举证义务,因此,本案丁某、唐某均负有举证义务。
丁某主张唐某对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唐某虽否认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其收货的相关单据,未尽举证责任,其提出按照梯子计算交付床的数量也缺乏依据。上述送货单均记载***号码并有相关人员签名,丁某主张为司机签名,上述交货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z高人z民z法z院关于适用〈民事诉z讼法〉的解释》第z一百零八条第z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z民z法z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述送货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丁某于2017年7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向唐某供货312040元。
广州合同上写的公司名与盖章的公司名不同告哪个?
张静律师解答:要根据对账单、公司是否注册、收款人名称等综合确定。如下面这个案件,因合同上写名字的公司尚未成立,且盖章都是另一个公司名,其公司员工也微信上表示合同名字的公司尚未成立,故法z院认定由盖章的公司承担责任。如果两个公司都已经成立,也可以两个公司一起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z院认为,万某包装公司与伊某电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伊某电子公司尚欠万某包装公司货款640937.96元的事实有***聊天记录、支票、票z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送货单、材料进仓单、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相互印证证实,法z院予以认定。对于张某提出的万某包装公司实际与“广州市鑫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交易,与伊某电子公司无关,伊某电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广州市鑫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公司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材料进仓单上的公司地址和实际收货地址都是伊某电子公司地址,刘某也陈述早与万某包装公司交易时,伊某电子公司尚未成立,所以以“广州市鑫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万某包装公司交易。此外,在经营过程中,伊某电子公司也向万某包装公司开出支票用于***货款,双方员工在交易过程中,伊某电子公司表示对账单只能加盖伊某电子公司的印z章,鑫某公司和伊某电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上述交易双方的沿革、收货的实际地点、付款方付款的情况、伊某电子公司陈述两家公司实际是同一家公司等事实相互印证,能证实实际向万某包装公司购买纸箱的是伊某电子公司,张某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法z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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